(2015)宜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邓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邓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建东。委托代理人蒋研培(受刘建东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邓志雄。原告刘建东与被告邓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诉称:2013年春邓志雄到其处购买本地土特产品3800元,经其多次催要,邓志雄总是说下月支付,直至2014年3月14日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到3月底归还,到期后仍未能支付,后经其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邓志雄:立即支付欠款38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刘建东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邓志雄支付利息。被告邓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邓志雄到刘建东处购买宜兴本地土特产品38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今欠刘建东3800元,到3月底归还。邓志雄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刘建东多次催要,邓志雄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志雄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东与被告邓志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邓志雄向刘建东购买本地土特产品,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然经刘建东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时,刘建东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邓志雄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东货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邓志雄负担,该款已由刘建东垫付,邓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建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