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廖学忠与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忠,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廖学忠,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兵(普通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强(普通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刘延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学忠诉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新渔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学忠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内江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赔付给被告的28套住房中的一套,总价款为17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若违约按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被告要求原告再交8万元房款,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交付了8万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再交5万元才能办理。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由被告退还原告补交的购房款800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30%的违约金5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曾签订购房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的原因系双方之前有借贷关系,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借贷关系设定抵押,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原告陈述的8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转化的收条;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内江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向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移交了内江“滨河花园”的二十余套安置还房。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将滨河花园的安置还房中的住房一套(门牌号538号6幢1单元23号,面积80.55平方米)卖给乙方;房屋总价17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一切产权手续;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以前办完一切手续;如任一方违约,应按房价总额的百分之叁拾赔偿对方损失。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于当天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按协议收到廖学忠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2013年9月10日,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学忠增添购房款捌万元整,加上已交壹拾柒万元,合计共贰拾伍万元整,并注明了“兴隆路538-6-1-28”。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已将协议涉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房协议、收条、房屋移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此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的17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交付的购房款;2、被告出具的80000.00元的收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3、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第1个问题,对于被告百年新渔业公司辩称的购房协议系由借贷关系转化而来的主张,其仅仅以购房协议中有证明人曾凡忠的签字作为理由,且无其他证据。购房协议中曾凡忠的签字除签名和时间外,仅有“证明人”三字,而无其他任何文字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由借贷转化而来的主张,被告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相反,原告却提供了双方签字或盖章的购房协议,并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真实存在,被告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应认定双方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因而,被告出具收条载明的170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关于第2个问题,被告认为该80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双方利息结算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系双方结算的利息,而原告出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却明确载明了“增添购房款”、“合计贰拾伍万元整”、“兴隆路538-6-1-28”等字样,能够认定该款系原告交付的房款。该收条的出具能证明:被告以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原告以自己的交款行为认可增加购房款,应认为双方就合同进行了变更,将购房款总价变更为贰拾伍万元。关于第3个问题,被告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是否过高。由于原告对支付的8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识为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未将其纳入总的房款中。前已述及,该部分款项应为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后的房款的一部分,故总房款的基数应为250000.00元。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的请求是明确的即30%,以此比例乘以总房款为违约金并不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违约金应为:250000.00元×30%=7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廖学忠将内江市兴隆路538号6幢1单元23号的住房产权过给原告廖学忠;二、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学忠违约金7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6.00元,减半收取2908.00元,保全费1190.00元,合计4098.00元,由被告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