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昌和、郑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昌和,郑雪梅,程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军。委托代理人:罗成盘。被告:叶昌和。被告:郑雪梅。被告:程怡。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程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盘、被告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叶昌和、郑雪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2042014100004),约定:借款金额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固定利率,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即9.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2014年1月24日,被告程怡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2204201410000401),约定:被告程怡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港大厦****室房屋作为被告叶昌和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25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叶昌和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又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34.85元,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程怡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港大厦****室房屋在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扣除已支付34.85元),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程怡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叶昌和签订借款合同在先,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后,而且当时是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未经被告程怡同意以其房产办理抵押担保,存在违规操作现象,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被告叶昌和、郑雪梅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204201410000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叶昌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220420141000040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程怡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港大厦****室房屋为本案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利息单,证明被告叶昌和逾期欠息构成违约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程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应认定无效。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程怡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叶昌和与被告郑雪梅于199*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程怡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约定平阳县鳌江镇岗山前路***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程怡约定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程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昌和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仅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34.85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昌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期内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扣除已支付34.85元,为6991.82元(850000元×0.8%÷30×31-34.85元)。罚息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叶昌和与被告郑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雪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怡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港大厦****室房屋作为被告叶昌和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程怡主张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未经其同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昌和、郑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昌和、郑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6991.82,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叶昌和、郑雪梅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程怡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港大厦****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220420141000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5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1元,减半收取6205.5元,由叶昌和、郑雪梅、程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41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