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佘美新与许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美新,许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佘美新,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明,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佘美新与被告许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美新诉称,被告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截至起诉时尚欠利息2085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许丽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佘美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佘美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许丽明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人为许丽明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佘美新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汇入被告许丽明账户二笔款项20万元及6万元、于2014年4月6日汇入被告许丽明账户一笔款项20万元。5、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5—9月每月6日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4月6日向原告佘美新借款300000元、200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4月6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注明“急需提前相告,一个月还清楚”。借条上由被告许丽明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条未载明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的账号从201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于每月6日支付给原告125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许丽明向原告佘美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提供被告于2014年5至9月每月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2500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确定为不定期无息贷款,故原告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625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75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条注明“急需提前相告,一个月还清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被告还款,催告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许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佘美新借款43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佘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9元,由原告佘美新负担1000元,被告许丽明负担800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许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生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