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唐某某),男,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释放,7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案件退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案件继续移送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6月15日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顺丰快运有限公司分捡快递时,窃得该公司发往临夏市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36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6月15日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顺丰快运有限公司分捡快递时,窃得该公司发往临夏市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36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