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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方立与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孙勇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立,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孙勇强,黄树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方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56。委托代理人:何雪波、陈金娥,、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勇强。委托代理人:林素春,该司员工。被告:孙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树青,男,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梅州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7803。原告陈方立诉被告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羽公司)、孙勇强、黄树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方立委托代理人何雪波、陈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羽公司、孙勇强、黄树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立诉称:被告中羽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1月18日起分8次向XX超借款,原、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0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4年5月12日生效),确定该民间借贷的债务、各方承担责任的内容。后XX超就该民间借贷案件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号,要求原、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就该案件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追讨,同时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享有对被告孙勇强、黄树青追偿的权利,各连带保证人应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因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则,原告、被告孙勇强、黄树青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中羽公司不能偿还的1/3(即使被告中羽公司完全没有偿还,原告、被告孙勇强、黄树青承担债务1/3也未超出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催讨三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175862.02元及其利息(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孙勇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诉求中被告中羽公司不能偿还的1/3;3.被告黄树青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诉求中被告中羽公司不能偿还的1/3;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方立明确第2、3项请求为:被告孙勇强在担保责任3453745.84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羽公司不能偿还的三分之一即1725287.34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725287.34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黄树青在担保责任4018477.14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羽公司不能偿还的三分之一即1725287.34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725287.34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原告陈方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中一法沙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00号民事判决);2.执行审核表;3.结案笔录;4.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被告中羽公司、孙勇强、黄树青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须偿还金额及计算方法有误差。根据9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分别按照原证据协议书、借据及声明书上的签名、盖章及注明的担保人明细,列出借款情况明细表。根据借款情况明细表显示的金额与民事起诉状附件表一的各保证人借款本金不一致,所以对该案借款金额总额无异议,但各股东所分担的金额存在争议。二、由于在借款期间,中羽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原告,而被告孙勇强、黄树青只是董事局成员,并不参与中羽公司的行政管理,所以当时孙勇强、黄树青二人的担保签名只是应原告的要求,作为一种象征性形式出现。因此,该案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是由原告全部负责,或者承担最主要责任。三、关于借款协议书、声明书,为何会出现有部分孙勇强有签名、黄树青无签名,而有部分黄树青有签名、孙勇强无签名的情况,事实是:该笔借款原告、孙勇强、黄树青三人根本并未完全达成共识并全体通过。但借款金额已由原告主导汇入中羽公司,并已全部使用完毕,孙勇强、黄树青二人无支配权且无支配过。而当借款金额使用完毕时,中羽公司也停业了。因此,孙勇强、黄树青并未使用涉案借款。四、即使按照法院判决的结果来计算,分配金额也不应由各方平均各占三分之一,应该1.谁使用,谁负责;2.实际签名担保的不同,承担不同;3.股份不同,承担不同。五、中羽公司现仍处于营业状态,所有借款均为中羽公司借入,所以应当先由中羽公司负责还款。被告中羽公司、孙勇强、黄树青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至5月24日期间��中羽公司分七次向XX超借款,陈方立、孙勇强、黄树青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由于还款期限届满,中羽公司未能偿还借款,XX超于2012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2012)中一法沙民初字第×××号〕。该案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一、中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XX超借款本金335万元;二、中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XX超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第4个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2437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4987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5867元;借款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息8250元;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39306元);三、陈方立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树青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在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借款本金255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第4个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2437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4987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5867元;借款2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8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勇强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在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借款本金225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第4个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2437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4987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5867元;借款2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8250元;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393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X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0元,由XX超负担1447元,中羽公司负担35233元,陈方立、黄树青、孙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羽公司、陈方立、黄树青、孙勇强均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经过XX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14)中一法执字第×××号〕,陈方立与XX超在执行中达成和解,XX超同意以其与陈方立个人之间的欠款抵扣(2014)中一法执字第×××号执行案的执行款,双方为此在法院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以下简称抵销协议)。抵销协议约定:今在(2014)中一法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因申请执行人XX超与被申请执行人陈方立互有生意往来,故经双方协商,以陈方立对XX超享有的债权中的5121862.02元(含本金33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1736629.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233元),与(2014)中一法执字第×××号执行案中陈方立等人应对XX超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相互抵销;就陈方立多承担的部分责任,由其自行另案向中羽公司、孙勇强及黄树青追偿。按内容抵销债务后,双方不再对对方互负债务。同时,XX超已向本院提出终结(2014)中一法执字第×××号执行案的申请。随后,由于陈方立向中羽公司、孙勇强、黄树青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方立自行制作《XX超案件追偿数额情况表》显示其代中羽公司垫付款项以及孙勇强、黄树青保证范围内应承担部分的具体情况。该情况表载明:中羽公司借款本金335万元,借款利息1497588.83元,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计至2014年10月22日)239040.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233元,执行费54000元,合计5175862.02元;孙勇强借款本金225万元,借款利息956402.72元,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计至2014年10月22日)158110.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233元,执行费54000元,合计3453745.84元;黄树青借款本金255万元,借款利息1194681.5元,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计至2014年10月22日)184562.64元,一��案件受理费35233元,执行费54000元,合计4018477.14元。再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勇强,投资者为孙勇强、张冠强及古洋乡,认资比例分别为50%、25%及25%。诉讼过程中,陈方立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孙勇强、黄树青名下多处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方立作为中羽公司向XX超借款的保证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以与债权人XX超签订抵销协议,以其个人与XX超之间的债权抵销涉案欠款的方式代中羽公司向XX超清偿了债务5121862.02元,���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债务人中羽公司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上述事实有900号民事判决、结案笔录及抵销协议等证据证实,中羽公司亦未举证上述债务已清偿,故本院采信陈方立的主张,中羽公司应当向陈方立清偿债务5121862.02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中羽公司不能偿还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各连带保证人即陈方立、孙勇强、黄树青之间应各承担多少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虽然孙勇强、黄树青抗辩涉案债务应由陈方立全部负责,或者承担最主要责任,但是对其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现亦无证据显示各连带保证人对涉案债务的承担比例存在内部约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方立、孙勇强、黄树青应对涉案债务平均承担责任。另,再结合已生效的900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本院分别认定:㈠由于涉案借款中合计105万元(2012年3月23日借款40万元、4月19日借款20万元、4月26日借款20万元及5月1日借款25万元)的连带保证人为陈方立、孙勇强、黄树青三人,故若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中羽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应由陈方立、孙勇强、黄树青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㈡由于涉案借款中80万元(2012年5月24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陈方立、孙勇强二人,故若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中羽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应由陈方立、孙勇强各承担二分之一责任;㈢由于涉案借款中合计150��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100万元、2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为陈方立、黄树青二人,故若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中羽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应由陈方立、黄树青各承担二分之一责任;㈣900号案的案件受理费35233元及(2014)中一法执字第×××号执行案执行费54000元,在中羽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应由陈方立、孙勇强、黄树青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㈤由于中羽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且无证据证实中羽公司现已无能力偿还涉案债务,故陈方立诉请孙勇强、黄树青各向其偿还1725287.34元及其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陈方立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羽公司、孙勇强、黄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方立支付代偿款5175862.02元及其利息损失(以517586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陈方立第一判项所涉款项,则被告孙勇强向原告陈方立支付案件受理费35233元、执行费54000元、在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款项以及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款项;三、若被告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第一判项所涉款项,则被告黄树青向原告陈方立支付案件受理费35233元、执行费54000元、在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款项以及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款项;四、驳回原告陈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1元,减半收取24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16元(原告陈方立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孙勇强、黄树青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