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桂逢金、张丽华、谢序琪、曾令波、罗廷坤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桂逢金,张丽华,谢序琪,曾令波,罗廷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379-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米力。被执行人桂逢金。被执行人张丽华。被执行人谢序琪。被执行人曾令波。被执行人罗廷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桂逢金、张丽华、谢序琪、曾令波、罗廷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丽华名下车牌为川A*****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但上述财产暂无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伍春华执行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