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王晓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被上诉人王晓军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晓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5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晓军。2014年3月10日17时许,原告王晓军驾驶该车沿杨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庄庄南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雷庄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7571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271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王晓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王晓军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晓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王晓军诉请车损75715元,提交了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出原告车损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公估费2271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原告王晓军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施救费50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施救行情,原告所诉施救费过高,对被告提出的认可35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晓军的损失包括:车损75715元、公估费2271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81486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王晓军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应予理赔。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晓军保险金814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918.5元,由原告王晓军负担1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车辆应当尽量修复,否则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上诉人对定损有异议,有权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判决。王晓军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晓军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本案鉴定问题,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二审亦未提交合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