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暴某甲,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燕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日生一子,取名暴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淡漠,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到深夜。被告游手好闲、酗酒,不出去找工作,原告多次劝说,反遭被告辱骂,甚至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暴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暴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暴某乙。原告自称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感情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乔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