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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常某,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高某。被告常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常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常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本息9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3月20日,经结算,由被告常某、常某某、杨某某给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据一支,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某仅仅拿来65件酒抵债13万元,并将其名下的奥迪汽车抵押给原告。另外,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支付过19000元,但该款不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是偿还的其他借款。综上所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某、常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杨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高某借款1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的事实。被告常某、被告常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常某的父母亲,最先借款是被告常某向原告高某借的,被告杨某某对此也不很清楚。2014年3月20日,被告常某向原告高某打下110万元的借据一支,且被告杨某某也签了字。后来原告高某把被告常某的车也扣了作为偿还借款,被告常某还拿一部分酒抵了借款,具体情况被告杨某某也不很清楚。杨某某也曾直接给原告偿还过19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被告杨某某不清楚,但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常某让被告杨某某做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的字。另外原告高某拿酒和扣车的事情被告杨某某不清楚。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拿原告的这笔款;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常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由被告常某及其父母被告常某某、杨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整)(¥1100000),还款时间2014.10.30.借款人:常某、杨某某、常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4.3.20”。借款后,被告常某曾给原告高某65件酒,折抵借款13万元,下余借款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高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9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常某名下的陕KKC0**奥迪车一辆的户籍;查封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某、常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虽辩称其没拿钱,但该借款系其自愿签名,依法应该认定该三被告为共同借款,具体该借款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被告杨某某成为共同借款人,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常某、常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10万元,因其自称被告常某已经以65件酒抵债13万元,故对此13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借贷原告未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对原告要求以2%的月利率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杨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被告杨某某仍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常某、常某某、杨某某共同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常某、被告常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常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