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袁耀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耀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耀成。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耀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袁耀成伙同梅某、王某(均已判)经预谋,由王某驾车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xx火锅城对面路边,由梅某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伍某的浙c×××××号黑色宝马越野车上锁。在被害人伍某下车离开之后,由王某进入车内,窃取放在车内包中的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袁耀成驾车载梅某、王某逃离现场。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袁耀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案发后,王某已向本院退出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耀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耀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耀成共同退赔被害人伍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