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2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安徽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英廷,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廷,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到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9日生育一子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差,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感情恶化,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到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生活琐事有争吵。后因原告龙某某认为被告罗某某尽家庭义务少,对原告不够关心,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好夫妻关系。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