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龙与李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李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105号原告刘龙,居民。被告李乃生,居民。原告刘龙与被告李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被告李乃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乃生向原告刘龙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乃生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条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时间在2012年9月18日,如我欠原告45000元,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又打借条给我,所以我不欠他钱,赌博当时在派出所有证据,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乃生向原告刘龙借款4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2年9月23日,原告刘龙向被告李乃生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被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李乃生辩称本案借条系在与原告一起赌博时输给原告钱而出具,并申请调取沙河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另被告提交原告向其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但不主张在本案中冲抵;对此,原告刘龙不认可,称被告李乃生与其朋友一起开宾馆缺钱向其借款,后被告找其赌博,赌博是在借款之后十几天,并提交资金来源的银行转账明细。另查明,赣榆区沙河派出所没有原、被告赌博的相关询问笔录。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乃生向原告刘龙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刘龙向被告李乃生借款20000元,被告李乃生不主张该笔借款在本案中冲抵,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乃生辩称,本案借款系因与原告赌博产生的借款,不合法,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未调取到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因赌博而产生,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刘龙要求被告李乃生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龙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5元,由被告李乃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