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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伟锋与胡巧珍、陈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锋,胡巧珍,陈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4号原告:俞伟锋。委托代理人:金春如、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巧珍。被告:陈燕英。原告俞伟锋为与被告胡巧珍、陈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巧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陈燕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巧珍负担,被告陈燕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巧珍、陈燕英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巧珍、陈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胡巧珍向原告俞伟锋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被告陈燕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巧珍、陈燕英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伟锋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燕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被告胡巧珍负担,被告陈燕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