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匡英国与郑洪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英国,郑洪仁,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匡英国,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仓库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邓征奇,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郑洪仁,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象山镇政府大楼三楼309室。法定代表人万常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征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仁、佳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三轮车后载方桂连从马坳去渣津,在要驶入304省道线路段时,被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倒,导致原告和方桂连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气胸、血胸、肩胛骨盂下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2014年6月19日,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郑洪仁负同等责任,原告损伤经修水方园鉴定中心鉴定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伤残,误工1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郑洪仁是该事故重型挂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在佳达公司,佳达公司为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858.09元(其中医疗费38083.93元、伤残赔偿金48120.6元、护理费9971.36元、误工费24462.2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郑洪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案事故车辆是由我驾驶的,挂靠在佳达公司,本案我已垫付费用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佳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佳达公司提供牵引车赣AXXX**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江西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10元每天进行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超标助力车(后载:方桂连)从修水县马坳镇东津三组村往修水县渣津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从T型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304线路段时,与在省道304线从修水县渣津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由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桂牵引车后牵引桂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桂连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原告、郑洪仁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桂连无事故责任。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号半挂牵引汽车已由佳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37248.93元。另2015年3月2日复查,花费检查费835元。医疗费合计38083.93元,郑洪仁已支付8000元,另还给付现金20000元。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气胸、血胸;肩胛骨盂下骨折;创伤性硬膜积液;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休养三月、继续右上肢锻炼、加强营养;2、我科随诊。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第2、3、4、5、6、7、8、9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胛骨盂下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丧失10%以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安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七张及2014年1月-7月请假记录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即在该公司务工及误工损失。另原告还提供了六张汽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9日前往修水县安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对该公司财务室职员曹芙蓉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确系其公司出具的,且原告确系该公司仓管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超标助力车(后载方桂连),在省道304线从修水县渣津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路段与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XXX**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桂连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鉴于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XXX**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洪仁与原告按照各负担50%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郑洪仁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即原告第2、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胛骨盂下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丧失10%以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120.6元(21873元/年×10年×2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修水县安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请假记录表,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可认定其自2013年12月起即在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一职,结合其2013年12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可计算出其日平均工资为78.3元,故其误工费为11745元(78.3元/天×150天)。原告诉求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因原告多处伤残、伤情较重且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次事故中方桂连系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直接分配至方桂连名下,原告一案中不再予以分配。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3808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营养费3360元;4、护理费9971.36元;5、误工费11745元;6、伤残赔偿金48120.6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200元(酌定);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22220.8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77036.96元,尚差45183.93元,由郑洪仁与原告各负担22591.965元;应由郑洪仁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21841.965元(22591.965元-鉴定费1500元×50%),由郑洪仁负担鉴定费750元(1500元×50%)。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99628.925元(122220.89元-22591.965元),抵除已获赔的28000元,尚余71628.9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郑洪仁垫付的27250元(28000元-鉴定费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匡英国各项损失合计71628.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洪仁垫付款27250元。驳回原告匡英国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郑洪仁与原告匡英国各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