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清碧、陈振煌与郑茂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杨清碧,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振煌,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茂松,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清碧、原告陈振煌与被告郑茂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经芗城区政法委、建设局、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派出所协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2月28日前、2014年3月30日前、2014年4月30日前、2014年5月30日前依次偿还两原告工程保证金4.8万元,合计24万元,该款项系两原告交纳用于承建漳州市江滨新城1#、2#楼��程的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工程保证金2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郑茂松辩称,1、本案欠款的由来:2010年其挂靠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泛公司)承包丽水臻品的工程,案外人叶绍川和张明森欲向其承包该工程中的两栋楼,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由叶绍川向其交纳2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叶绍川仅向中泛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向其交纳现金20万元,合计120万元,未足额交纳22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中泛公司与开发商未谈妥,解除了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泛公司始终未退还保证金,原告方因此多次找人协商,此时其才知道该部分工程保证金中有部分不是叶绍川的资金,包含了两原告的出资。后其于2010年10月份返还叶绍川50万���,仅欠7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还;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是其签署的,但其仅欠70万元,协调时因这笔款已拖欠好几年,故其同意再补偿原告方70万元,因此协议书方记载其尚欠140万元;3、因其目前资金困难,该笔款建议原告向中泛公司追偿,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如原告一定要其偿还,因该协议书确为其所签署,其愿意承担承担责任,但要等其承包的另一工程开工后方有资金偿还。针对被告的辩称,两原告陈述,涉讼的工程不是丽水臻品项目,而是漳州市江滨新城项目,两原告及叶绍川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是140万元,不是120万元,被告亦未偿还原告50万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3年9月2日两原告及案外人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与被告郑茂松签订的协议书、(2013)芗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漳民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1、2013年9月2日,两原告及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与被告郑茂松在芗城区政法委、建设局、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派出所协调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2月28日前、2014年3月30日前、2014年4月30日前、2014年5月30日前依次偿还两原告工程保证金4.8万元,合计24万元;2、依据协议书记载,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两原告及王炳芳第一期、第二期款项5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两原告与王炳芳因此就该部分款项提起诉讼,该案业经漳州市芗城区法院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提供的(2013)芗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漳民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案外人叶绍川50万元,因据其陈述,其系在签订本案协议书之前偿还,因此即便其确有偿还该款项,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3年9月2日,两原告、案外人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在芗城区政法委、建设局、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派出所协调及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摘要):被告累计欠两原告、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工程履约保证金140万元。被告承诺按以下方案偿还:(1)2013年9月30日前、2013年10月30日前各偿还25万元,合计偿还50万元,偿还金额由王炳芳与原告杨清碧、原告陈振煌按4:5比例进行分配;(2)2013年11月30日前、2013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20万元,合计偿还40万元,偿还金额由王炳芳与原告杨清碧、原告陈振煌按4:5比例进行分配;(3)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2月28日前、2014年3月30日前、2014年4月30日前、2014年5月30日前各偿还10万元,偿还金额由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一方与原告杨清碧、原告陈振煌一方按52%与48%的比例进行分配。如被告郑茂松违反协议,未按时还款,由两原告及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2013年11月13日,两原告及王炳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茂松偿还已到期未还的第一期、第二期款项50万元,该案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茂松偿还两原告及王炳芳50万元,后被告郑茂松不服提出上诉,因未在限期内交纳诉讼费,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3、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在签订本案2013年9月2日的协议书之后,未再偿还两原告��案外人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任何款项。2014年12月22日,两原告就被告未偿还的协议书约定的后五期款项合计24万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及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与被告郑茂松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2月28日前、2014年3月30日前、2014年4月30日前、2014年5月30日前各偿还10万元,合计50万元,偿还金额由叶绍川、张明森、王炳芳一方与原告杨清碧、原告陈振煌一方按52%与48%的比例进行分配,依据该比例计算,本案两原告应受偿的金额每期为4.8万元,后五期合计24万元。签订本案协议书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两原告24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利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中泛集团主张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叶绍川50万元,因该偿还发生于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茂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碧、原告陈振煌工程履约保证金24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郑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燕玲人民陪审员黄湘珍人民陪审员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林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