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湛江浩通储运有限公司与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浩通储运有限公司,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25号原告湛江浩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五横3号。法定代表人戴伟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38号。法定代表人韩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群,该局干部。第三人王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浩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不服被告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遂溪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遂)人社工认字【2014】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059号工伤认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平、被告遂溪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群、第三人王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溪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059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与受害人郑虾存在着劳动关系,受害人郑虾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郑虾为工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其需证明的内容:1、工伤认定材料收件回执,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3、郑虾身份证,证明受害人郑虾的身份;4、郑虾从业资格证,证明受害人郑虾的从业资格;5、郑虾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郑虾的驾驶资格;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郑虾死亡;8、《证明》,证明受害人郑虾与原告的劳动关系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郑虾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承担责任;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据;12、调查笔录(一);13、调查笔录(二);证据12-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也证明受害人郑虾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1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17、工资表(部分),证明受害人郑虾在原告处当司机所得报酬,也证明郑虾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8、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章节);19、劳动合同法(相关章节),证据18-19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被告的工伤认定依法有据;20、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死伤者本人情况,证明受害人郑虾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浩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5时36分左右,郑虾岁GR7731(粤G×××××)车运货,途径沈海高速公路开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GR7731(粤G×××××)车虽是原告湛江储运有限公司的货车,但郑虾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原告雇佣司机,郑虾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与原告无关,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属机动车辆交通责任纠纷,郑虾的家属并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赔偿,原告也属受害人。被告认定郑虾因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工伤认定情形,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遂)人社工认字【2014】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郑虾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为工伤,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遂)人社工认字【2014】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郑虾因交通事故二死亡不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浩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其需证明的内容:1、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4、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5、公司声明,证明受害人郑虾不是原告的员工;6、员工证明;7、员工证明。证据6-7证明受害人郑虾只是原告的临时员工。被告遂溪人社局辩称,1、原告早已承认自己与受害人郑虾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写到“(受害人)……2012年6月23日-2014年9月19日(事故当日)又回我公司开车,属我司员工。”,即表明了原告已经承认与受害人的劳动关系;2、受害人第二次回到原告处工作时间2012年6月23日,距离出现事故死亡日,时已两年有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证据十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证据十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受害人郑虾劳动关系依法确立无疑。此外,原告所提交的两名证人证明,均证明郑虾是湛江浩通储运有限公司临时员工。这也正好证明了受害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现在的企业只有职工,工作时间的长短由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决定。3、被告在受理本案时,作受理决定书后,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也并无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工伤认定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书、郑虾身份证、郑虾从业资格证、郑虾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工资表、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以及开庭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5时36分左右,谢汉聪驾驶GR7731(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郑虾运货,途径沈海高速公路开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郑虾死亡。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第2014—1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虾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郑虾的遗孀王小玲,即第三人和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遂溪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059号工伤认定”,原告浩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郑虾……从2012年6月23日-2014年9月19日(事故当日)又回我公司开车,属我司员工。2014年9月19日作为轮班司机和另一名司机一起驾驶沃尔沃YU2ASGOD型号车(车牌号码粤G×××××)从遂溪运酒精至江门。”。郑虾从2012年6月23日-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公司开车,并领取工资,但没有签订切实做到劳动合同,原告在认为郑虾临时工。发生事故时,谢汉聪驾驶GR7731(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郑虾从遂溪运酒精至江门,执行的是原告浩通公司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虾与原告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郑虾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原告浩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湛江市××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有权对郑虾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郑虾从2012年6月23日-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公司开车,并领取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明郑虾属于其公司员工,应认定原告与郑虾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郑虾执行的是原告浩通公司的工作任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郑虾的死亡应属于工伤,被告遂溪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059号工伤认定”认定郑虾为工伤,依法有据。而原告认为郑虾是临时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郑虾不是工伤,请求撤销“059号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浩通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湛江浩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碧清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月清附:相关法律、法规民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