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葛海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海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海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负责人于蔼茜。委托代理人傅珀。委托代理人陈佳。上诉人葛海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雁荡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海璋,被上诉人工行雁荡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珀、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海璋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3月6日该卡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2,766.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月8日,卡内资金通过ATM机被取款20,000元,并支付ATM取款费100元,交易网点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景江苑支行,交易场所滨江区江南大道4366-4370号。次日,卡内资金通过ATM机被取款2,600元,并支付ATM取款费13元、跨行费4元,交易网点为他行浙江省闻堰分理处。现葛海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雁荡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22,717元;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3年4月10日10时22分,葛海璋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于2013年3月13日发现其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于2013年3月8日和9日,在浙江省杭州及萧山的ATM机上分九次取走共计22,600元。审理中,葛海璋称系争交易发生时,本人不在上海。对此,葛海璋的表述如下:在2014年8月27日的庭审中表述,2013年3月8日,其在郊区某农家乐游玩,2013年3月9日其本人在上海。在2015年1月5日的庭审中表述,20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其与同事通过上海旅游集散中心赴武夷山旅行。在2015年1月6日的谈话中又称,2013年3月8日早上7时,其与朋友从上海旅游集散中心出发,中午11时左右到达武夷山某农庄吃午饭,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在该农庄及武夷山游玩,3月9日下午返回上海,18时左右抵达上海。原审法院认为,葛海璋在工行雁荡路支行处开卡,工行雁荡路支行向葛海璋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通常认为,通过ATM机取款需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现葛海璋主张系争交易并非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而进行的交易。葛海璋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葛海璋需证明系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进行的交易,即系争交易时葛海璋的银行卡不在交易所在地,而现在葛海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结合交易时间、地点以及葛海璋的报案时间,均无法排除系争交易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对葛海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葛海璋负担。判决后,葛海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2013年3月8日在上海市朋友家吃饭,3月9日7点和朋友一起至上海旅游集散中心参加了该中心赴福建武夷山汽车班两日游的活动,至3月10日晚返回上海,故其灵通卡被他人取款时,均不在取款地,而灵通卡一直在其身边持有,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故工行未能保障其存款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几个朋友证言,以证明其具体去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行雁荡路支行对原判无异议,认为,根据灵通卡使用合约,持卡人凭真卡和密码取款,没有证据证明工行雁荡路支行有违约之处。另外,根据查询,上海旅游集散中心从未开设至武夷山两日游班线,葛海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刑事案件侦查未有结果,无法排除上诉人葛海璋本人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真卡从ATM机上取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海璋向被上诉人工行雁荡路支行申领灵通卡,并签名确认理解、遵守相关银行卡使用业务章程,受相关条款约束并承受相应的风险,工行雁荡路支行向葛海璋交付灵通卡和密码,由葛海璋本人持有使用,工行雁荡路支行已履行合约,葛海璋理应妥善保管灵通卡和密码,负有安全使用的责任。在ATM机上取现,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方能取款。现工行雁荡路支行根据输入正确的密码交付款项并无不当。葛海璋坚称其持有的灵通卡被盗刷,主张工行雁荡路支行未能保障存款安全而应承担赔偿义务,则应当举证证明工行雁荡路支行存有违约之处。葛海璋对于自己在2013年3月8日至10日的去向有多种不同的说法,始终处于变化之中,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旅游集散中心没有开办过至福建武夷山两日游活动,故葛海璋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葛海璋坚称灵通卡始终由自己持有,但无法证明钱款被提取时自己的去向,故原审法院认为无法排除系争交易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并无不当。且葛海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目前未查实系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盗刷,亦无法证实银行交易系统存有瑕疵,故对葛海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上诉人葛海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