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雪红与黄芙蓉、黄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红,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黄雪红。被告黄芙蓉。被告黄蕾。被告黄玉林。被告钟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84********,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号商业大厦***室。原告黄雪红与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红诉称:被告黄芙蓉、黄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黄芙蓉、黄蕾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被告一、被告三系夫妻关系,被告二、被告四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本法院要求一、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雪红向本院提交1、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芙蓉、黄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和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玉林、黄芙蓉系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钟磊、黄蕾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雪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芙蓉与被告黄玉林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蕾与被告钟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份被告黄芙蓉、黄蕾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雪红与被告黄芙蓉、黄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芙蓉、黄蕾尚欠黄雪红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黄芙蓉与被告黄玉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蕾与被告钟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归还原告黄雪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