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召与田保国、齐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田保国,齐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李召,男,汉族。委托代理李忠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井朝阳,男,汉族。被告田保国,男,汉族。被告齐景,女,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雄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汉族。原告李召与被告田保国、齐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山、井朝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保国、齐景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雄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诉称,2014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田保国驾驶被告齐景的陕AH92**号小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处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保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召医疗费3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9636.7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905元,合计57808.74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保国、齐景未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李召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4、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5、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及鉴定费花费。6、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交通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只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田保国驾驶海马牌陕AH92**号牌小型轿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处左转时,与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李召驾驶本田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李召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股骨踝骨折;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3、肺挫伤;4、头皮血肿;5、躯干皮肤擦伤,水平末特指。花费医疗费34487元。经渭南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保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召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08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车辆损失为1905元。另查,陕AH9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齐景。被告田保国与被告齐景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保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召的医疗费3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予以认定。原告李召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李召的护理费按照其诉请每天6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21天计算,护理费为1260元(30元/天×21天)。原告李召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按照每天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天,故误工费为4000元(80元/天×50天)。对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08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召的车辆损失为190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李召诉请的后续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05元,共计17465元。二、被告齐景、田保国赔偿原告李召下余医疗费2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5217元的70%即17651.9元。三、驳回原告李召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原告李召承担260元,由被告齐景、田保国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