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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巫XX诉被告王XX、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XX,王XX,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巫XX,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XX,赣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XX,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XX镇XX路**号*栋*单元***室。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赣县县城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赣县XX镇XX大街XX号。代表人梁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巫XX诉被告王XX、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和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XX诉称:原告诉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赣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现因原告左髋臼骨拆术后股骨头坏死,需进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每次治疗费需40000元,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依原告现有年龄,应进行二次左髋关节置换手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扣除已付原告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1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王XX、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1000元,鉴定费7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变更为7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X、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XX和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巫XX在第一次于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来看,只是左髋关节骨折,后期检查说是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我方认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的费用没有依据,在第一次鉴定的意见是后续治疗费是8000到9000元,现在增加没有理由和依据;2、第一次住院诊断的是左髋关节骨折,后面检查的是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我方认为没有关联性,要求继续赔偿没有理由和依据;3、做的补充鉴定意见,每次治疗费用和使用年限在记录中有,但没有明确说明更换的次数,建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3年10月11日驾驶赣B1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市往赣州市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十里河排路段时,在避让同向前方采取制动措施的车辆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巫XX驾驶的赣B22**号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巫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赣B1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XX系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巫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149.48元,已由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支付。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已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给原告巫XX。原告巫XX另用去医疗费5592.16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右侧气胸;3、双侧顶骨骨折、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耻骨下支骨折;6、右足跗骨骨折;7、右跟骨骨折;8、2型糖尿病;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继续予以左下肢丁字鞋固定1个月,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线,视骨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等。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巫XX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240日及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巫XX驾驶的赣B22**号作业车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赣州风行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认,该车损失43525.2元,残值作价10000元。原告巫XX系赣州风行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驾驶操作教练员。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上述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巫XX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176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巫XX获得该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二、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149.4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19034.53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其余由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三、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由原告巫XX负担5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巫XX于2015年2月16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x线检查,发现左股骨头坏死,医院建议住院换头处理。原告巫XX于2015年2月27日自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补充鉴定,巫XX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每次治疗费约需40000元,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用去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巫XX提供的本院2014年9月15日(2014)赣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XX驾驶的赣B1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但已在本院2014年9月15日(2014)赣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的费用应扣除。关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出建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在10-15年间尚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关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出建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第二次左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治疗费40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巫XX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31700元;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巫XX已预缴),由被告赣县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