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文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顺,绰号“三关”,无业,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广西成安公司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文顺身上及其周围地面上缴获15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8克),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13克),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两部;在莫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23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文顺被查获的15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莫某被查获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王文顺被查获的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莫某被查获的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冰毒仍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本案,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路广西成安公司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文顺身上及其周围地面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15小包(净重1.08克),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13克),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2部;在莫某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08克),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23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均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手机一部;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莫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文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海洛因1.16克、冰毒0.36克,违法所得的毒资150元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文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联想牌手机一部、海洛因1.16克、冰毒0.36克和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