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某、崔某甲与崔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崔某甲,崔某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孙某,农民。原告崔某甲,女,1999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909044684,汉族,学生,住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北洋居委会六组95号。委托代理人史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乙,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崔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崔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孙某、崔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