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李开锐,横县云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左右,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两人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6月份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从此过上两地分居的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偶尔通话也是争吵不休,过多的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至成年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可以探望孩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横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多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7日婚生男孩刘某乙,2009年2月13日婚生男孩刘某丙。2011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从目前双方的矛盾成因看,主要是因为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而导致夫妻两地分居,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生疏,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当事人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主动地与原告加强联系,双方互相尊重和共同培养感情,珍惜和好机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