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旺等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刘锦璇,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北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旺,男,生于1970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刘锦璇(系刘旺之女),生于1998年2月9日,汉族,学生,住址同刘旺。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北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官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王明林,主任。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北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官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被告北官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诉称,我们是北官庄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自2011年至今,我们应享受的土地补偿金,被告北官庄村委会在没有给出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向我们发放。向其他村民发放的情况如下:2011年6月每人发放300元,同年11月每人发放300元,2012年4月每人发放220元,同年11月每人发放300元,2013年4月每人发放270元,同年10月每人发放270元,同年11月每人发放80000元,2014年7月每人发放270元,合计每人发放81930元。为此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北官庄村委会补发自2011年至今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受的土地补偿金245790元。2、判决被告北官庄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官庄村委会辩称,对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陈述的事实没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北官庄村委会向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旺、张红梅、刘锦璇、刘泽铭,是我北官村集体组织成员,享受我村村民的一起福利待遇。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上由主任王明林签字确认,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被告北官村委会向其认为系其集体成员发放补偿款的情况:2011年6月每人发放300元,同年11月每人发放300元,2012年4月每人发放220元,同年11月每人发放300元,2013年4月每人发放270元,同年10月每人发放270元,同年11月每人发放80000元,2014年7月每人发放270元,合计每人发放819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北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的身份,被告北官庄村委会已出具证明予以认可,但未与其他符合资格的村民给予同等待遇,被告北官庄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土地受益补偿的权利,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请求被告北官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北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旺、张红梅、刘锦璇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245790元。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98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