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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松,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群众廖某娟联系被告人杨某松,确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与地点,双方约定交易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松到达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小学某商务宾馆某房,交付毒品一包(净重9.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后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交易完成廖某娟发出抓捕信号,公安机关民警表明身份进入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松抓获,同时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及白色粉末三小包(分别净重0.73克、0.57克、0.03克,其中0.73克与0.57克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0.03克的一包未检出毒品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毒品称重记录、买卖毒品短信、涉案毒品照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抓获经过、身份户籍资料、疑似毒品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芳、廖某娟、许某斌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份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松承认控罪,但辩解交易以外的毒品系其个人吸食所用,不是用来贩卖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松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松有贩卖毒品行为,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