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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郎绍领与吴革红、勾万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绍领,吴革红,勾万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19号原告郎绍领,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注新民市。被告吴革红男,45岁,汉族,住新民市。被告勾万秋,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原告郎绍领诉被告吴革红、勾万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绍领、被告吴革红、勾万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吴革红来我化肥店赊购化肥,去通辽种西瓜,我不同意。被告吴革红打电话给在通辽同一块地种西瓜的同村邻居勾万秋,勾万秋同意给赊购化肥的吴革红担保,到时候吴革红不还勾万秋还。因对勾万秋的信任,加上亲情,我将价值人民币35200.00元化肥赊给吴革红,约定的利率一分。到期后吴革红未按约定给付化肥款,人去向不明。2011年12月,我和勾万秋在吴革红家中找到吴革红,吴革红和我俩约定于第二天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改换欠据,吴革红当天夜里就逃了。直到2014年正月,吴革红因病住新民市医院,我和勾万秋带礼品在医院病房见到了吴革红,寒暄后要求吴革红给改欠据,吴革红以在医院不方便,叫他没面子为由拒绝,承诺出院后一定照办。因吴革红意外提前出院,让我们没有看住他。无奈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5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截止给付欠款之日止。被告吴革红辩称:我不同意还钱。我赊化肥时,原告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我要是还不上担保人给,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勾万秋辩称:我不同意给钱。当初吴英宏(吴革红)和他妈到原告处赊化肥,原告不赊给吴英宏,吴英宏和他妈找勾万芹、田坦担保,郎绍领说什么人也不用找,找勾万秋就行,吴英宏给我打的电话,我就答应了给吴英宏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吴革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海德曼160袋,每袋人民币155.00元;田都40袋,每袋人民币210.00元;重茬旺旺20袋,每袋人民币100.00元,合计欠化肥款人民币35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西瓜秋还款。担保人勾万秋,2011年12月4日和2014年3月25日两次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吴革红至今未给付欠款,担保人勾万秋亦未给付欠款。吴革红和吴英宏系同一人。勾万秋答应给吴革红担保时未说担保多少袋。原告承认有“吴革红还不上勾万秋还”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吴革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被告吴革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革红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吴革红交易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化肥后,被告吴革红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因被告吴革红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革红给付化肥款。被告吴革红在原告要求给付化肥款时,亦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革红给付化肥款人民币3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革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时,在欠条上写明月利率1分,属于双方对欠化肥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革红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化肥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给付日期,被告吴革红应当在给付原告化肥款的同时给付利息。因化肥款至今未给付,利息给付日期未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吴革红给付化肥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革红给付化肥款利息人民币16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011年12月4日和2014年3月25日,被告勾万秋以担保人在被告吴革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两次签字的行为系出具担保书行为,被告勾万秋签字时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勾万秋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勾万秋均承认约定“吴革红还不上勾万秋还”,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勾万秋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因原告与被告勾万秋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被告吴革红给付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吴革红约定2011年西瓜秋后还款,因原告于2011年西瓜秋后多次找被告吴革红讨要欠款,被告吴革红给付欠款期限最迟于2014年3月25前届满。原告与被告勾万秋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勾万秋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被告勾万秋两次在欠条上签字,故应以后一次签字日期起计算被告勾万秋的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故被告勾万秋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9月24日届满。因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郎绍领未对被告吴革红提起诉讼,被告勾万秋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勾万秋给付欠化肥款本金人民币35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革红给付原告郎绍领化肥款本金人民币3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吴革红给付原告郎绍领化肥款本金人民币35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0元,由被告吴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