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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红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红初字第1295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被告凡某,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澧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程林、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业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凡某因需资金进行周转,立据向原告澧县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某某信用社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月利息为8.7‰,还约定按不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个不定期的第20日),被告凡某自愿以自己的房产对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700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及后续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澧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借款合同1份,佐证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澧房他项某某字第510000536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澧他项(2010)第247号土地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土地抵押的事实;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凡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澧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八组证据,因被告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八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凡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澧县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某某信用社贷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月利息为8.7‰,还约定按不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个不定期的第20日),被告凡某自愿以自己位于澧县某某乡某某居委会的房屋一栋对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当日,澧县某某信用社给被告凡某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借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5700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凡某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澧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凡某发放了14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凡某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凡某依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澧县某某乡某某居委会的房屋一栋为其立据贷款1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澧县信用联社对被告凡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00元,到期利息57002.4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二、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凡某设置抵押担保的财产(位于澧县某某乡某某居委会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业锋审 判 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校对人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