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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林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担任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信宜地区的销售与市场客户开发工作。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收到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5897元,然后对公司谎称客户陈某某、李某某拖欠公司货款并要求公司发货给陈某某、李某某。公司发货给陈某某、李某某后向两人发出欠款对账单。林某为掩盖其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在对账单上伪造陈某某、李某某的签名。林某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林某于2014年3月退还了其侵占的货款人民币2万元给公司,其余的人民币35897元未退还,并与公司失去联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林某的家属于2014年11月5日代其退出被侵占的货款人民币35897元,被害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请求减轻林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综合材料、员工履历表及劳动合同复印件、陈某某和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员工证明、收据复印件、销售发货单复印件、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证明、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货款人民币55897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