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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莉莉、方跃芝与肖冬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莉莉,方跃芝,肖冬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异字第00012号案外人:夏家凌,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界首市。申请执行人:李莉莉,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方跃芝,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界首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住界首市。被执行人:肖冬影,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界首市。本院在执行李莉莉、方跃芝与肖冬影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夏家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家凌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木西路38号桂竹苑2幢405室的房屋系案外人与肖冬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13年11月22日,肖冬影与案外人协议离婚,并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儿子夏舜禹。离婚后,该房产的银行贷款一直由异议人来进行支付。按照《物权法》规定,该赠与行为尚未被权力机关认可,相应的物权未发生转移。因此在未依法变更登记之前,该房产仍属夏家凌与肖冬影共同财产。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对房产的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该查封或保留申请人合法的财产份额。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莉莉、方跃芝分别依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阜民一终字第00792号和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1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冬影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木西路38号桂竹苑2幢405室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接受界首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在办理该委托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拟对该被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案外人夏家凌依据与肖冬影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和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主张该房屋系与肖冬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且法院判决案外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认为法院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该查封或保留案外人合法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规定,对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确立应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木西路38号桂竹苑2幢405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冬影名下,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故案外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查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虽然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等相关证据,拟证明上述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合法的财产份额。但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案外人的上述主张进行确认,案外人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是否对上述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份额。综上,案外人夏家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家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