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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与周国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周茂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周国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周茂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代表人颜智鹏,行长。被执行人周国盛。被执行人杜益焜。被执行人连三妹。被执行人周月云。被执行人周茂盛。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国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周茂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行人周国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周茂盛价值人民币305688.23元(包括本金298424.23元、案件受理费2888元和执行费4376元)和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英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