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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焦延涛与邢晓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延涛,邢晓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焦延涛,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邢晓坡,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焦延涛诉被告邢晓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晓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延涛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款10000元,期限半月,口头约定二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晓坡未答辩。原告焦延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焦延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晓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焦延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焦延涛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焦延涛与邢晓坡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初,邢晓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焦延涛借款19100元,后偿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1月3日下欠10000元未还。2015年1月3日,邢晓坡给焦延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焦延涛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邢晓坡2015.1.3号”。后经焦延涛催要,邢晓坡对欠款未予偿还,焦延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邢晓坡给焦延涛出具的欠条,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邢晓坡欠焦延涛10000元未还的事实,焦延涛和邢晓坡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邢晓坡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焦延涛有权随时要求邢晓坡偿还。经焦延涛催要,邢晓坡未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焦延涛要求邢晓坡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焦延涛要求邢晓坡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焦延涛亦未提供��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邢晓坡应从焦延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宜。邢晓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延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晓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林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