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与陈梦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陈梦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510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洪跃,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康,该社副主任。被告:陈梦水。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简称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陈梦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洪跃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陈梦水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陈梦水与我社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提供贷款3000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利率8.2125‰。2008年5月29日被告陈梦水向我社申请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至2009年5月29日。2007年6月20日还息17.25元,2014年5月12日还本金15.39元,利息14.61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向被告陈梦水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84.61元及利息2989.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梦水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还款通知与贷款催收通知书中“陈梦水”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原告计算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陈梦水与原告徐家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3000元给借款人陈梦水,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利率8.2125‰。2008年5月29日被告陈梦水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至2009年5月29日。2007年6月20日被告陈梦水偿还原告利息17.25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梦水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梦水在该通知书中签名。后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本金15.39元,利息14.61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陈梦水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84.61元及利息2989.45元,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还款通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关于“陈梦水”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家庄信用社与陈梦水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陈梦水应对借款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还款证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名非其所签,但其并未要求对持有异议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被告并未对自己的陈述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但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给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无理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梦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梦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84.61元及利息2989.4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梦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