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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邹绵坡与詹邦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绵坡,詹邦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邹绵坡,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邦喜,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苗红,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邹绵坡与被告詹邦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绵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出租协议》,约定被告以40000元转让费将位于郑州市某某号楼商铺房屋(面积9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了房屋租金按60000元/年计算,其后续签协议时租金上涨幅度不得超过10%,原告保证该房屋没有经济纠纷,否则原告应退还全部租房费和转让费,并赔偿原告装修及实际损失,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转让费40000元及四个月租金20000元,并花费11700元装修该店面。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定要求和被告续签出租协议时,方知该房屋将由房东于2015年3月份收回另作他用,而且被告无权转租该房屋,也无权与原告续签出租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费20000元,转让费4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共计117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转让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及房租;证据3:詹邦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收条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证据5:照片4张,证明涉案争议标的物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即在2014年11月20日前若原告未付租金则可视其放弃继续承租;对证据2、3,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14年7月10至2014年11月20日房租21600元及转让费40000元,违约金3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对证据4,因该证据无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故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出租协议》,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正常经营,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在未到期前的一个月,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此房可继续经营到2015年3月21日,但原告此时经营不善,基本处于亏损的状态,拒不交付房租和水电费,且一直霸占着房屋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转让出租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租赁期是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即在2014年11月20日前原告未续付租金则应视其放弃承租;证据2: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魏建军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对该涉案房屋有出租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不是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因该租赁协议的第3条约定了续签以及续签时的租金、租金的涨幅,且该租赁合同在备注约定“只要不拆,乙方所租房屋使用权不变”,正因双方有继续续签的合意,原告才愿意支付40000元的转让费;对证据2原告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开庭之前原告未见过该协议,该份证据恰证明在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出租协议时被告方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原告邹绵坡与被告詹邦喜签订房屋转让出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以40000元转让费将位于郑州市某某号楼商铺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须保证此房屋没有经济纠纷,如果因纠纷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退全部租房费和转让费,并赔偿原告装修和实际损失,金额由双方商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租金先付后用,60000元/年,再续签时,房屋的租金价格涨幅不得高于往年租金的10%;原、被告任意一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解约,原告未到期如果转让的话,可以收转让费,被告不得干涉;只要不拆,原告所租房屋使用权不变,如果店需要拆除挪走,原告应允许拆店,被告不用承担原告损失。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元转让费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21600元。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通知原告如续订合同尚可租赁涉案房屋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未续交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内,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并未发生争议,直至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通知原告,还可租赁该房屋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未续交租金,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以证明装修金额,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转让费4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大量财力,可推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打算长期租赁,且被告承诺原告“只要不拆,原告所租房屋使用权不变”,而即使按照被告的通知原告可租赁房屋至2015年3月21日,自2014年7月10日原告也仅可租赁涉案房屋8个月零11天,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店面已拆除,仅称该店面在学生放假期间进行了装修,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将转让费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被告系转租,应能够预知被告无法续签租赁合同的可能性,故原告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詹邦喜退还原告邹绵坡转让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邦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绵坡返还转让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为796.5元,由原告邹绵坡负担456.5元,被告詹邦喜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