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锦凤与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锦凤,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连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锦凤。委托代理人江尧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富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锦凤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工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喜,被上诉人东海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东、臧靖,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向东海工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申请理由》,依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申请撤销其公司的下列变更登记:(1)2006年2月27日寇金杭与孙振刚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2)2006年3月31日寇金杭与周振龙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3)2007年4月5日公司减资的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包括五份生效判决在内的申请材料。东海工商局审查认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既未明确撤销上述三次变更登记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明确宣告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有鉴于此,东海工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等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上述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后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针对东海工商局作出的该不予受理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东海工商局所作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东海工商局依法为其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006年3月28日、2007年1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所通过的转让协议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等决议内容,已分别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006年3月28日、2007年1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从而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受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当时作为第三人的韩锦凤以及被告东海工商局均提起了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2013)连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在纠正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撤销变更登记申请”漏写“撤销”两字的疏漏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海工商局在收到终审判决后,按照判决的要求,受理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于2014年3月13日撤销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所申请撤销的相关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006年3月28日、2007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所通过的转让协议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等决议内容,已分别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3日撤销第三人所申请撤销的相关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东海县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东海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韩锦凤请求撤销东海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锦凤要求撤销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3日为第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责令东海工商局依法自行纠正上述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锦凤负担。上诉人韩锦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东海工商局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不应进行变更登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海工商局辩称,其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东海工商局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一、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0722051)公司(2014)第0313001号《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对于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3日予以办理并通知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二、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现状。三、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对于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应否受理等相关问题,东海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行政判决,责令东海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该判决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从而印证东海工商局的被诉行为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行为的事实。(2)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被申请撤销的三次变更登记所根据的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从而印证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的涉案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四、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申请理由》;2、《制定代表或者共同代理人的证明》;3、《股东出资信息附表》;4、孙振刚、寇金杭的身份证复印件;5、《验资报告》;6、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2006)东民一初字第1654号、(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2009)连民一终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8、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判决书,(2013)连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之申请材料提交情况;(2)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的依据是《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及相关生效民事判决;(3)结合生效行政判决判断,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第二组证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1、《公司法》第22条等规定;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40条等规定;3、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江苏省工商局“告知书”,证明东海工商局2014年3月12日批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变更事实,同时证明韩锦凤享有诉权。2、江苏省工商局“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韩锦凤于2014年4月16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韩锦凤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是在60日期间内行使诉权。3、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2日批准公司变更的公司变更记录,证明东海工商局滥用职权且违反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4、2013年元月25日“受理撤销变更登记时的应当考虑”。证明韩锦凤行使《宪法》第41条第1款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权,同时证明东海工商局违反该条第2款而构成违宪。5、2014年2月16日向东海工商局寄出“暂缓办理申请书”。证明韩锦凤督促被告依法行政,尽了一个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对东海工商局的警示。6、2014年3月7日寄给东海工商局的特别声明,同证据5证明目的。7、2013年11月13日寄给东海工商局的特别之严正声明,证明目的同上。8、2014年2月25日寄给东海工商局的撤回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韩锦凤持有的公司合法的备案公章已享有信赖保护原则,从而韩锦凤以公司名义申请撤回变更登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然而东海工商局不予认可和尊重,严重侵犯了一个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9、2013年10月21日寄给连云港市工商局的听证申请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10、(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判决书。证明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2日批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变更与该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11、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申请有悖公司章程,东海工商局批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对章程的违反,有悖《公司法》确立的“私法自治、穷尽内部救济、稳定社团关系”原则,完全违反法定程序,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12、(2010)徐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东海工商局违反《公司法》第147条第二项、第五项,证明东海工商局违反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四项、第七项,证明东海工商局放弃法定形式审查权和有限的实质审查权,无视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任职资格禁止”规定,从而备案寇金杭为公司总经理而渎职。13、(2013)宁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东海工商局拒绝为韩锦凤代表的公司备案和变更申请为违法。14、(2014)苏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另外,证明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2日批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是在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上诉的诉讼进行中办理的,应适用规避法律为无效规则。15、东海县人民法院《关于寇金杭信访一案的情况汇报》证明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的原始状态,证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质疑被告不履行(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判决书。16、2011年1月10日东海县公安局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韩锦凤持有和使用并以公司名义向东海工商局申请备案和变更具有信赖保护的合法和适格。17、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8、江苏省东海人民检察院(2010)第132号民事抗诉书。19、寇金红15万元股单。20、2006年2月23日,收据一份。21、公司同意李士远5万元股权转让决议。22、公司同意张义荣8万元股份转让决议。23、寇金杭、孙振刚股权转让协议。24、寇金杭儿媳妇谢江宁与寇金杭通话录音整理。25、江尧喜、韩锦凤同张义荣谈话录音整理。26、江尧喜、韩锦凤同原公司股东黄梅谈话录音整理。27、2004年12月26日的陈勇4万元股份被寇金杭受让。28、2009年2月25日,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给县法院的情况说明。29、(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判决书。上诉人韩锦凤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件卷宗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提供了本院(2014)连行监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质证,上诉人韩锦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没有既判力,已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未有结果。被上诉人东海工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书进一步印证了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东海工商局作为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工商行政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006年3月28日、2007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所通过的转让协议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等决议内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东海工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申请理由》后,被上诉人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3日撤销了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所申请撤销的相关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法行使其法定职权之行为。上诉人认为需经股东会决议方能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锦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