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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柯碧钦、江永健等与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柯碧钦,江某某,江金华,刘菊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长楼村。法定代表人郑玉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伟、陈万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碧钦,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死者江伙银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201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江伙银之子。法定代理人柯碧钦,系江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华,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江伙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金,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江伙银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玉华,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碧钦、江某某、江金华、刘菊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40分许,受害人江伙银搭乘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A×××××中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回闽侯,途经203省道33KM+2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闽A×××××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闽A×××××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江伙银等八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伙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0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杨志飞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江伙银无责任。受害人江伙银于1981年8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32岁。原告刘菊金有2个子女。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江金华土地已被征用。原审认为:被告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属于农村,但原告的耕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柯碧钦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仅出示病历及村委会的证明,尚不能证实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菊金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0周岁,参照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因此原告刘菊金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冰棺相关费用及卫生费属于丧葬费的项目,不予重复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采纳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816.4元计算,赔偿20年为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092.7元计算,被抚养人江某某需抚养18年、由父母各承担二分之一抚养费;刘菊金需抚养20年,由2个子女分担,共计381761.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9328元计算,赔偿6个月为2466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以3人10天,每天135.15元计算,共4054.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0278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碧钦、江某某、江金华、刘菊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7807.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柯碧钦、江某某、江金华、刘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8元,由原告柯碧钦、江某某、江金华、刘菊金承担491元、被告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388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死者江伙银、江某某、刘菊金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示江伙银所在的晓岐村确实存在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但事实是晓岐村的土地只是部分被征用和江金华的土地被征用。如果江伙银、江某某、刘菊金确系属于失地农民,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由征地部门(闽侯县政府和南屿镇镇政府)开具书面证明江伙银、江某某、刘菊金来证实失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就认定江伙银、江某某、刘菊金为失地农民,从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明显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菊金不属于被扶养人,刘菊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定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成年人需要扶养的必要条件。刘菊金在江伙银死亡时年仅52周岁,在农村五十几岁的农村妇女还是属于壮年,几乎没有不参加劳动的,在这个年龄就需要扶养更是少见。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菊金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民政部门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所谓达到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来等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这个两个必要的条件,不尊重客观事实和违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柯碧钦、江某某、江金华、刘菊金答辩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即省政府文件和闽侯县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以证明失地情况,被上诉人均属于失地农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和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委会提供的晓岐村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江金华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现已无农业生产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江金华等被上诉人和受害者江伙银为失地农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刘菊金是否属于本案被扶养人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菊金已年满52周岁,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存在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的情形,可不再进行体力劳动,安享天伦之乐。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菊金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菊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诉人亦未提供反证证明刘菊金在事发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并有一定的收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8元,由上诉人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