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石民初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梁学利、刘淑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梁学利,刘淑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石民初字16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嵩杨,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系庞大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梁学利,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刘淑兰,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庞大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学利、刘淑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利、刘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梁学利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双龙车一辆(鲁FXXX**),总租金178096.82元,分36个月交纳,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由于被告梁学利自2013年8月2日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起诉至之日共拖欠租金57505.3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梁学利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委托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进行邮寄,多次投递未果,由于其不按时缴纳租金且通讯地址变更不通知原告导致律师函无法投递成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以获得利益”和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刘淑兰与被告梁学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学利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学利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48096.82元及违约金44429.05元,合计192525.87元。2、被告刘淑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庞大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学利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租字第烟台龙腾0008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和要求,从烟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购买双龙柯兰多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租金178096.82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留购款100元。总租金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分36个月付清,除2013年8月20日每月应付租金3974.03元外,其余每月应付租金4117.79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即与烟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买卖字第烟台龙腾0008号。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与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租字第烟台龙腾00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物一致(双龙柯兰多汽车一辆,价值149800元)。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交接确认函,被告将车辆销售发票、保单、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确认交接的标的物与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完全一致。另查明,被告梁学利从2013年8月20日起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至原告起诉至日,被告梁学利累计欠原告到期租金57505.30元未付。另有90591.52元未到期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确认函、律师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被告梁学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学利一并支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共计148096.82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梁学利之妻刘淑兰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合同之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照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夫妻共同之债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淑兰对被告梁学利所负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梁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8096.82元、违约金44429.05元,共计人民币计192525.87元。二、被告刘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梁学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