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夏林林与孙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林,孙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夏林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宗林,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林林与被告孙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林、被告孙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周永青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周永青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半年左右,目前已有一年多利息未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30000元(按4分/月的利率,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周永青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也确实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给周永青钱我也知道,但是这笔钱是周永青向原告借的,我并没有拿,原告应当找周永青要钱。原告和周永青一直有联系,即使要我还钱也应该由周永青先还,他没有履行能力才轮到我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周永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4分/月,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周永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林林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4分计算。孙宗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确保到期债务的履行。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义务。因原告当庭陈述债务人周永青以4分/月的利率每月支付给其50000元×4%=2000元利息至2013年7月,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四倍即为2%/月,故超出的部分为50000元×2%/月×9月=9000元,该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50000元-9000元=4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4分/月,每月2000元的利息计算,支付15个月共计3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41000元×2%/月×15月=12300元,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应由债务人周永青先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周永青无力履行才由被告履行,从借条内容上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永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林林41000元本金及利息12300元,合计53300元。孙宗林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永青追偿;二、驳回夏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夏林林负担574元,由孙宗林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