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建武与熊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林建武。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爱莲。原告林建武与被告熊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熊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武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熊爱莲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熊爱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答辩人书写属实。因我女儿叶瑜向林建武借款100000元,当时林建武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该借款应由我女儿叶瑜来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熊爱莲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熊爱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建武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林建武要求被告熊爱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熊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建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熊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