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形109号被告人郭某某住处向其购买毒品。随后,郭某某难上张某某给的钱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形路口处,从瘸子(姓名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返回的路上,郭将毒品分为3小包。到其家后,��其中1包毒品让张建民吸食,1包自己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成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