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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棉机械有限公司与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522号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修,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法定代表人:周四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乌苏市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荣修、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四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00000元的棉机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付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20000元,合计付款80000元,剩余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利息16568元,合计136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四敬未答辩。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MY-118型锯齿轧花机两台,预交订金10000元,供货时间2012年8月15日,剩余货款在提货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8日欠原告原告MY-118型锯齿轧花机两台款19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欠付清。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6568元(120000元×6‰/月×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利息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故第3组证据本院不予全部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MY-118型锯齿轧花机两台,价值200000元;被告当时预交订金10000元,供货时间2012年8月15日,剩余货款在提货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购买原告MY-118型锯齿轧花机两台,欠货款19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欠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20000元,合计付款80000元,剩余货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200元(120000元×6‰/月×10个月=72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0000元MY-118型锯齿轧花机两台,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产生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16568元的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有误,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支付7200元较妥。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2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12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1272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乌苏市三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0元(原告已交费用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