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黄金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793号罪犯黄金发,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江开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黄金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黄金发获得嘉奖20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萍审 判 员  谭 荣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