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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提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方文忠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方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杨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阳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江,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文忠。委托代理人: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文忠诉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庄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季庄园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季庄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8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冰、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25日进行了调查。申请再审人四季庄园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鲍江,被申请人方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到庭参加诉讼。四季庄园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和方文忠调查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打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我公司今向方文忠(身份证号××)个人具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借期一年,年利息百分之十八。”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明作为经手人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今年6月,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84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妻子系被告股东,占20%的股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四季庄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文忠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4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合计284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四季庄园负担。宣判后,四季庄园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方文忠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声称是先出借条后付钱,但原审法院将先出借条这一事实隐瞒不提,实际情况是,四季庄园出具借条后,方文忠未交付款项。二、方文忠不能举证其已交付案涉借款。一审庭审中对于款项交付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称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交付,现金又是多次交付,但无法说清每次支付的时间、数额和地点,也不能提交银行转账单据。本案的事实是方文忠是四季庄园20%比例的股东,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股东间分歧较大,四季庄园决定向股东借款,但出具借条后,部分股东不愿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方文忠利用借条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方文忠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四季庄园称方文忠是其股东与事实不符,方文忠的妻子确实在四季庄园持股,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向股东借钱。先出具了借条,再由方文忠出借款项,交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是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方式分多次交付的。原审法院也对本案涉案的其他股东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在股东会开会时,确实向各个股东尤其是方文忠借到了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张玉明作为四季庄园的法定代表人,除本案所涉借款外,亦曾于2011年4月17日以四季庄园经手人的身份在向方文忠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签名,于2011年3月1日,以四季庄园经手人的身份在向王桂良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签名。对上述两份借条项下借款,四季庄园和张玉明亦均主张出借人未交付。还查明,2009年1月5日,张玉明以个人名义向方文忠出具收到现金12万元的收条一份,对该收条项下款项张玉明仍主张未交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案涉借条,四季庄园向方文忠借款事实清楚。四季庄园上诉认为其并未收到借条项下借款,则无法对借条至今仍由方文忠持有而四季庄园在方文忠起诉前未要求收回或撤销借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就其后四季庄园又向方文忠借款并出具新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四季庄园和其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5、1926、1927号案件中的抗辩事由均为出具了借条甚至收条但未收到款项,上述抗辩除与常理不符外,亦与四季庄园和张玉明作为商人所应具备的审慎程度和认知行事水准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四季庄园负担。四季庄园不服二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同一笔借款存在两张相同内容、不同日期的借条,其中,2011年1月28日这张借条并未发生实际款项支付。本案2011年1月28日的借条是申请人在出具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交付款项,直到2011年4月份才交付款项,并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说1月份的借条遗失,要求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张玉明基于信任又重新出具了一份4月17日的借条。二、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主张所借款项全部交付的主张并未查清事实,被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本案有众多疑点能说明款项未交付,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被申请人只是称款项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但具体交付次数及每次交付金额都无法陈述清楚。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唯一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交付借款的是申请人的一位股东的丈夫应发明,而在(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到:“方文忠(被申请人)与公司(申请人)有无借贷关系?”时,应发明答:我是听说的,曾经大家也经常碰面的,会说的。”由此可见应发明作为申请人一位股东的丈夫只是听说本案双方有借贷关系,而无实际见到款项交付的事实。由于一二审庭审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明都未到庭,其代理人在未与申请人充分沟通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有所偏差。本案实际情况是,由于申请人经营困难,股东间分歧较大,申请人决定向股东借款,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实质股东,其妻子为名义股东,于是申请人于2011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20万元(即(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6号案件,为本案关联案件),该款项被申请人已交付。该借条系对原审被申请人所称遗失借条的重新出具。三、对于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即双方实际发生借款交付事实的借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已偿还7万元。该案因一二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原先代理人未陈述清楚真实事实,导致申请人背负不诚信的名声并承担了不利后果。在判决生效后,其找到新的证据,即杭州联合银行关于申请人的扣款通知书两张,证明2011年11月7日与2011年12月20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60000元和10000元。被申请人主张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两审法院未查清关键事实,被申请人陈述的款项交付违背常理,且和其收入不符,二份借条仅凭一份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二笔借款共40万元均已交付严重违背事实,且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切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方文忠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新证据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截至今日,申请再审人对于款项的交付已经三次变更陈述。第一次在一、二审阶段,认为均未收到任何款项。在一、二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为混淆视线,提起再审。在再审申请书中第一次陈述对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承认款项已经收到。对于2011年4月17日借条,认为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第三次的变更是在高院立案审查阶段,申请再审人又变更陈述,认为2011年1月18日的借条款项没有交付,反而是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项下款项已经交付。申请再审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综合本案以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其他案件,对于款项交付的陈述也均是认为没有收到过。在杭州中院1927号案件中,张玉明与方文忠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中,张玉明明明收到款项也是否认收到的,鉴于张玉明的一贯陈述,请求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对先后两份借条出具原因的陈述也矛盾,其在再审申请书陈述在第一张借条出具后收到款项,第二张借条出具后没有收到款项,且第二张借条出具的原因是张玉明与方文忠认识多年,基于信任未要回借条。在新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陈述认为第二张借条是对第一张借条的补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鉴于申请再审人在原来的听证以及开庭阶段都已经陈述第一笔款项收到,对于已承认的事实,若要推翻,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二、对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在一、二审中,申请再审人均否认款项收到,也认为从未有还款行为。在再审阶段申请再审人提交了所谓的农村信用社的扣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从两笔借款时间上来说,是不符合的;且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书之间的表述来看,张玉明与方文忠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申请再审人故意以其他款项来充当本案还款,是不能成立的。方文忠在一审对相关款项作出书面陈述,1万元是向各股东借款,事后也已归还。后来用于周转的5万元,也已归还。申请再审人以其他借款充当本案借款的还款,是不诚信的。对于申请再审人在新的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二点意见,因已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再审中,四季庄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7日扣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于该日向被申请人汇款6万元的事实。2、2011年12月20日扣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申请再审人于该日向被申请人汇款1万元的事实。综上2份证据,申请再审人已经对另案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还款7万元。3、领(付)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四季庄园多次发生现金领取事实。是方文忠作为四季庄园股东领取。4、四季庄园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实际股东,其妻子姚红娣是名义股东。5、方文忠在四季庄园消费签单的菜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四季庄园多次以各种招待名义消费签单。6、2011年2月1日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以在四季庄园消费后在其工作单位报销,并在2011年2月1日向四季庄园进账14000元。证据3至6,证明双方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被申请人当时利用其身份开设四季庄园,其向四季庄园多次领取款项,并不是与张玉明发生资金往来。方文忠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方文忠所作的情况说明。对证据3至6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款项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庭后调查时,方文忠本人对其中的股东会决议认可是其签字,并陈述其是代表老婆去开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方文忠无异议,故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四季庄园向方文忠汇款的事实。但鉴于四季庄园举证系用以证明另案2011年4月17日借条项下的还款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对其关联性不做认定。证据4股东会决议方文忠认可是其签字,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方文忠参加该次股东会的事实。其余证据,因方文忠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未作确认,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亦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借条加盖了四季庄园的印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的签名,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四季庄园再审主张,其与方文忠之间现已成讼的本案2011年1月28日借条和另案2011年4月17日借条,仅2011年4月17日借条项下20万元已交付,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方文忠则主张两张借条项下借款均已交付,其陈述,该两笔借款款项均系部分打到张玉明的银行卡,部分现金交付。但具体多少现金、多少打卡记不得了。2011年4月17日借条项下20万元分两三次就付清了,而本案款项交付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方文忠对款项交付细节难以陈述清楚,但其已提交了其中5万元的打款凭证。因四季庄园否认曾收到过方文忠的任何款项,方文忠于二审中提交了2011年4月1日汇给四季庄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明5万元的汇款凭证,作为上述两张借条所涉两个借贷案件的证据。该款交付时间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后,而在2011年4月17日借条出具之前,应系交付本案借款。再审中,方文忠亦进一步明确该5万元系交付本案借条项下之借款。故该书证可以佐证方文忠履行了本案交款义务。二审质证中,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四季庄园无异议,但认为可能是方文忠与张玉明的其他往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审中,四季庄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明主张该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与方文忠的其他往来,与本案借条及另案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均无关系。但其既无法说明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也未能提交系其他往来的证据。故其针对该打款凭证的抗辩难以采信。其次,对于另案2011年4月17日的借款,四季庄园承认款项收到。且其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在再审期间明确陈述,其中收到过10万元到15万元的现金。该陈述印证了双方之间除打卡之外,确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故方文忠关于本案借款系部分打卡、部分现金交付的陈述可以采信。再次,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方文忠在一二审至再审中陈述一致。而四季庄园的陈述则存在前后不一。其在一二审中,认为本案借条和另案2011年4月17日借条的款项均未交付。至再审则承认其中一张借条款项实际交付,而对于哪一张借条已交付,则又有反复。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收到本案借款,但主张已于2011年11月7日、12月20日分别还款6万元、1万元,对于另案2011年4月17借条则仍坚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在再审期间,其又变更理由,主张本案借款未收到,转而认为款项交付的是另案2011年4月17日借条,前述两笔还款也系归还该张借条。四季庄园各个诉讼阶段的陈述前后不一,削弱了其抗辩的可信度。而从其他相关案件看,对于另案2011年3月1日四季庄园向王桂良出具的借条以及2009年1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向方文忠出具的收条,四季庄园、张玉明均认可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却均否认收到款项。加上本案及2011年4月17日借条,四季庄园及张玉明累计出具了4份借条及收条,却均主张未收到款项。其抗辩与理性商人通常应具有的审慎注意水平不符,违背情理。综上,结合部分打款凭证、现金交付习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款项已经交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季庄园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巍代理审判员    梅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