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繁阳镇经营的海逸浴场内,安排女服务员高某同王某某在浴场210包厢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巡逻警察当场抓获。2015年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海逸浴场内,容留女服务员孔某某同陈某某在浴场213包厢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孙某某、桂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