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玉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630号原告唐玉平,女,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263、295、29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905-1。负责人韩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景,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建,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张景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返回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李金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平及第三人张景的委托代理人李洲、被告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平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女儿张景(1982年4月3日出生),该份险种包含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但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该份保险合同的存在,也未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险种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致使保险合同无效,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险费1603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0000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从2012年2月20日起、从2013年2月20日起、从2014年2月20日起,均以40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不能随意宣布合同无效,同时本保险合同并不是唯一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即便无效也仅仅是死亡保险部分无效,其余条款应为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具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景陈述称:保险合同中“张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张景不知道该保险合同的存在,也不追认该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玉平与张景(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20403XXXX)系母子关系。2011年2月18日,唐玉平作为投保人、以张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84882983568),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40080元,缴费期间为10年,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53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各40080元,合计缴纳保费160320元。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3.3条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原告唐玉平在由被告制定、并提供的《个人投保业务书》中“客户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声明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在该并列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处代第三人张景签名。庭审中,被告认为《个人投保业务书》中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张景”的签名系张景本人所签,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确认该处“张景”的签名系原告唐玉平所签。后经鉴定,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处“张景”的签名与唐玉平书写的“张景”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投保业务书、保险合同、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涉诉合同,虽然不是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条件,但为含有死亡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合同。被告作为专业性的保险公司,应该熟知法律规定,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并不明知原告代被保险人张景签名,但在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时也没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人张景同意的书面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原告该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张景书面同意才有效的告知义务,而被保险人张景至今未以任何形式认可该份保险合同。因此,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明知在“客户声明”中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处需被保险人张景亲自签名而予以代签,同样具有过错。对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16032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且被告还应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8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玉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84882983568)无效;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玉平保险费160320元;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玉平资金占用损失的80%(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2月20日起、从2012年2月20日起、从2013年2月20日起、从2014年2月20日起,均以40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唐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5510元,由原告唐玉平负担5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