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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1996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高某甲(已独立生活),2004年7月4日生育男孩高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五、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八、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从1995年9月开始接触,认识不到一年才结婚,经常接触,已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如果没感情,原告也不会与我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我们没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近一年时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八年且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赵敏妍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