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与被上诉人郑建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郑建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锋,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敏,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炎山,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敏,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与被上诉人郑建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应得分红款41372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及上诉人李根锋本人,被上诉人郑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告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被告郑建敏和郑国安五人口头约定,由五人共同出资承包当时正在整合的新密市金发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原新密市城关镇西瓦店红星煤矿)的生产经营,由被告郑建敏作为合伙执行人。2006年12月16日,崔银中、海万松代表正在整合的新密市金发源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建敏、李根锋、王振敏签订了一份《河南省新密市金发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被告郑建敏和原告李根锋、王振敏代表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五合伙人向煤矿交纳18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合伙人组织人员进驻该煤矿,不久矿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但煤矿给五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当时没有支付,五合伙人对煤矿所退还的保证金进行了分配。2007年6月12日,崔银中就合伙人的损失部分以个人名义给被告郑建敏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郑建敏现金130万元整,此款于一个月内付清,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付清款,每天罚2万元”。后崔银中没有按时付款,郑建敏于2009年向该院起诉,要求崔银中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该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银中向郑建敏支付欠款130万元及违约金130万元。判决生效后,崔银中未履行判决义务,郑建敏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款项共计272.82万元,郑建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43760.56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结案证明。2013年5月24日,五合伙人对执行款项进行了分配并共同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承包瓦店煤矿经法院执行回款项,五人所有股分及全款已全部分完。证明人:郑建敏、郑国安、李根锋、王振敏、李彦山,2013年5月24日”。现三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仅给合伙人分配188.9万元,尚有83.92万元未予分配为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应得分红款41372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郑国安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与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双方共同出资向煤矿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共同参与分配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及郑国安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郑国安五人参与分配被告郑建敏与崔银中债务案件执行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债务案件虽为郑建敏与崔银中之间的案件,但该案件所涉的款项实为五合伙人应得的承包赔偿款项。三原告诉称被告郑建敏隐瞒事实,尚有执行款项83.92万元没有分配,并主张被告返还三原告款项413725.6元,对此被告辩称所有执行款项五合伙人已经分配完毕,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五合伙人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可知,五合伙人已经认可所有股份及执行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另一合伙人郑国安也证实其在分配执行款项时已经知道法院执行回款项为270多万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得分红款413725.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对被告郑建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6元,由原告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负担。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出现严重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该。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为“五合伙人已经认可所有股份及执行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实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分配完毕,就必须拿出将代表全体合伙人取回执行款272.82万元分配完毕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故意称合伙人的出资为“借款”正好印证其故意隐瞒合伙人已经取回272.82万元的事实,另一合伙人郑国安在原审庭后作证时,也没有说全体合伙人都知道郑建敏取回272.82万元执行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口头陈述的理由,既不符合常规和逻辑,更不符合正常的思维推理。因为上诉人等合伙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受被上诉人郑建敏故意欺骗所致,假设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明知被上诉人从法院取回272.82万元执行款的事实,就不会同意只分配188.9万元,让被上诉人郑建敏自己一人独得壹佰肆拾多万元。所以该“证明”依法应当属于上诉人等受欺骗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郑建敏答辩称,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崔银中的272.82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从该院取回,并及时告知上诉人及郑国安,此间上诉人之一李根锋还用电话咨询了执行法官冯书锋同志,在得到确认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3年5月24日对272.82万元进行了分配,在分配完毕后五人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并签字捺印,用以证明法院执行回来的款项五人已经全部分完,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向新密市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上诉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对272.82万元不全部进行分完,证明上的签字捺印谁也不会干,故272.82万元全部分完是实实在在的事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及王振敏的存折,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李根锋分配了25万元,给上诉人李炎山分配了32万元,给上诉人王振敏分配了26.5万元;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转款人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一份针对执行法官冯书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三上诉人在执行款分配之前知道执行回来的执行款是272.82万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有作伪证的嫌疑,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有矛盾的地方。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三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与被上诉人郑建敏以及案外人郑国安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共同出资向煤矿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共同参与分配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款的事实,依法认定三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和被上诉人郑建敏以及案外人郑国安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郑建敏作为合伙执行人在追索欠款实现债权过程中,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回相关款项共计272.82万元,被上诉人郑建敏并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结案证明。款项进行分配后,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仅给合伙人分配188.9万元,尚有83.92万元未予分配为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三上诉人应得分红款413725.6元;但根据被上诉人郑建敏提供的五合伙人于2013年5月24日对执行款项进行分配并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承包瓦店煤矿经法院执行回款项,五人所有股分及全款已全部分完。证明人:郑建敏、郑国安、李根锋、王振敏、李彦山,2013年5月24日”),可以认定五合伙人已经认可所有股份及执行款项已经处理完毕,故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应得分红款413725.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受被上诉人郑建敏故意欺骗所致;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上诉人李根锋、王振敏、李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