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玉玲、张烜等与于立主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玲,张烜,施云,于立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29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玲,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烜,居民。申请执行人施云,居民。被执行人于立主,居民。申请执行人王玉玲、张烜、施云与被执行人于立主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于立主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因被执行人于立主暂时下落不明,致使王玉玲、张烜、施云与被执行人于立主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暂不能顺利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章周平执行员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