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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李冬福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李冬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宏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福,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李冬福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冬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61002.4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李冬福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2时38分许,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81KM+300米处,程留杰���驶豫AF66**(豫A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追尾于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的李冬民驾驶的所有的豫AE33**(豫A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豫AE33**(豫A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追尾前方排队等候的赵建胜驾驶的晋KN59**(晋KS8**挂)拖挂车尾部,造成程留杰当场死亡、崔小东、李冬民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处理认定,程留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冬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建胜、崔小东无责任。事故造成刘建喜所有的豫AF66**(豫A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73308元、施救费用15500元、鉴定费用5200元,共计194008元。刘建喜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保矿区支公司,该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72号判决书判决人保市矿区支公司赔��刘建喜保险金194008元,2014年5月29日,人保矿区支公司履行了(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72号判决书,将保险理赔款汇入新密市人民法院账户。李冬福、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向人保矿区支公司赔偿豫AF66**(豫AC0**挂)的车辆损失。另查明,豫AE33**(豫A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冬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豫AE33**商业三者限额为50万元,挂车豫AB9**挂商业三者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因刘建喜的豫AF66**(豫AC0**挂)车辆损失已经该院予以确定,人保矿区支公司向刘建喜支付了194008元车损理赔款后,有权在其理赔范围内向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方要求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AF66**(豫AC0**挂)的车辆损失为194008元,首先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过交强险4000元的部分,作为次要责任方豫AE33**(豫AB9**挂)的车辆所有人李冬福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194008元-4000元)×30%=57002.4元,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豫AE33**(豫AB9**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共计6100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李冬民系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除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6100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325元,由被告李冬福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冬民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客观事实,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负有垫付义务,且有追偿权��并不承担本案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1002.4元,且未赋予上诉人追偿权,显然有悖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责任承担者依法应为肇事司机本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非被保险人驾驶导致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原理。肇事车辆豫AE33**/豫A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公司并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答辩称,准驾车���不符合无证驾驶是两个概念,上诉人是否拥有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是对被保险人李冬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免赔条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商业险免赔5%的条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冬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是否有追偿权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有追偿权的,可另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交保单一份,拟证明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无驾驶资格,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保单一审没有提交,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告知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赔付。被上诉人李冬福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李冬民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在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予以明确提出,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明确告知,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保险人李冬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冬民系车主李冬福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冬福对李冬民在雇佣期间的侵权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李冬福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对保险人李冬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冬福所有的豫AE33**/豫AB9**(挂)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相应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对免赔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应扣除相应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