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许明芬等与李茂霞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39号原告许明芬,女,汉族,遵义县人。原告李德良,男,汉族,遵义县人。原告李德海,男,汉族,遵义县人。原告李德朋,男,汉族,遵义县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霞,女,汉族,思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黔北果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苟家井综合大楼八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与被告李茂霞、遵义黔北果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北果蔬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发元、被告李茂霞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黔北果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虹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诉称,原告许明芬与丈夫李习昌于2013年4月来遵义做工,租房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十字坳黎德明家,经被告果蔬公司聘用,李习昌在被告果蔬公司市场做搬运工,每月向被告果蔬公司缴纳40元的管理费,公司向李习昌的人力板车发号牌(非机动车辆,黔北果蔬,牌号:11号)。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茂霞来市场进货装车,雇佣李习昌、王顺金为其上车,该市场以往都在上面一个场地上车装货,可当天被告果蔬公司的保安非要将货拉到下面一个场地上车,于是在被告果蔬公司保安和被告李茂霞的安排下,李习昌和王顺金开始从上面市场将货用板车转下下面市场,由于上下市场有一陡坡,李习昌在拉车下坡的过程中无法控制冲下陡坡碰撞在停放的一辆大货车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处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果蔬公司和李茂霞的现场安排指挥不当所导致,被告李茂霞雇佣李习昌为其转货,其与李习昌形成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果蔬公司对死者李习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死者应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李习昌之死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534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茂霞辩称,本案因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故本案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我不是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习昌在该市场拉板车已有3年之久,对市场道路情况是很清楚的,受害人李习昌属于黔北果蔬公司的市场管理对象,每年李习昌要向黔北果蔬公司缴纳900元的管理费,说明被告黔北果蔬公司应该对李习昌实施了必要的安全培训,若未培训,则黔北果蔬公司有过错;被告黔北果蔬公司突然改变装车地点,我方在提醒李习昌后其不听劝阻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完全是受害人李习昌本人的原因和被告黔北果蔬公司不安全的环境造成的;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原告完全可以首先依法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无责任方,可以得到至少122000元的赔偿,但原告主动放弃。其次,原告可以起诉被告黔北果蔬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原告没有,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受害人李习昌与我方之间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李习昌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李习昌自身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茂霞的起诉。被告黔北果蔬公司辩称,我方经营范围不包括装卸业务,我方没有招聘李习昌,李习昌的活动不受我方支配,是其自行支配并自行购买板车,其收入是货主发放,不是果蔬公司发放;所谓管理费,实际是果蔬公司对板车停放、看管、卫生费的统称,不是原告说的我方对其有支配管理收取的费用,有部分板车是缴纳了的,有一部分包括受害人李习昌是没有缴纳的;也不是被告李茂霞说的我方收取了管理费就应当赔偿,我方定制号牌是防止给货主造成损失无法追偿才定制的号牌,也是为防止搬运货物中给市场造成污染找不到责任人而定制;作为受害人为李茂霞搬运货物,怎么搬运是受害人和李茂霞决定,不是我方决定的,搬运路线均由李习昌与货主李茂霞共同决定,还有王顺全为李茂霞搬运货物,和我方无任何关系,且事发地我们是安装了三根减速带的,事故是受害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操作、自身过错导致的;原告主张的李习昌受雇于我方的观点,若是受雇就不存在交管理费,又主张我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该义务是要有合同对价才享有相对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习昌的死亡应由实际雇主李茂霞承担责任,责任划分请法院裁判。对赔付标准,交通费过高,其他同意李茂霞的辩论意见。另外,我公司已给了受害人李习昌家属2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40分许,受害人李习昌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黔北果蔬市场内用人力车(板车)为本案被告李茂霞转运货物过程中,在途经该市场内下坡路段时,与停放于该市场内的贵C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车体相撞,造成李习昌当场死亡的路外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习昌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货车驾驶人秦胜利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编号为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436号情况说明对肇事车辆黔北果蔬编号11号人力板车检验意见为:该车能够正常运行,且有能够起到一定减速作用的装置。现受害人李习昌家属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以李习昌系在被告李茂霞雇其装货过程中死亡以及被告黔北果蔬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遵义市新蒲新区黔北果蔬市场系由被告黔北果蔬公司经营;事发前受害人李习昌及案外人王顺全均系在黔北果蔬市场内为李茂霞转运货物,议价为每吨货物支付50元人民币。被告李茂霞、案外人王顺全和谭应光均指认系该市场内保安要求其到事故发生场地进行装车上货。另,受害人李习昌及其妻许明芳于2013年4月23日从户籍地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流入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黎德明户居住至今,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另,原告认可被告黔北果蔬公司在事发后为受害人李习昌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路外事故认定书,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436号情况说明,调查笔录4份,某某村委会、长征派出所证明乐安村委会证明、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李习昌的死亡究竟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本案中受害人系被告李茂霞雇佣为其装货的事实,有一起做工的案外人王顺全以及货车驾驶员谭应光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虽其辩称未叫李习昌装车但亦未阻止,且在转运过程中有提醒李习昌等人帮忙转运的情节,故对受害人李习昌与被告李茂霞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李茂霞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佣的受害人李习昌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黔北果蔬公司作为该市场以及受害人在该市场内从事的人力车拉货转运等工作的实际管理人,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进场车辆装货过程中安排车辆装货地点,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无过错,故黔北果蔬公司亦应与被告李茂霞对受害人李习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李习昌因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李习昌应承担较大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受害人李习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茂霞和被告黔北果蔬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数据,结合受害人在城区租住1年以上的实际情况,受害人李习昌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2、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佐证,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系受害人李习昌自身过错导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32665.40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即由受害人李习昌承担442665.40×80%=346132.32元,被告李茂霞承担432665.40×10%=43266.54元,被告黔北果蔬公司承担432665.40×10%=43266.54元,因被告黔北果蔬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黔北果蔬公司还应承担23266.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上述款项即由第一、二被告分别支付给四原告。对被告李茂霞辩称原告应向路外事故无责任方主张权利的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茂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人民币43266.54元;二、由被告遵义黔北果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人民币23266.54元。三、驳回原告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明芬、李德良、李德海、李德朋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茂霞承担300元,由被告遵义黔北果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百度“”